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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IPO:股改過程轉增股本涉稅深度分析

  • 發布時間:2015-09-22
  • 文章來源:管理員
公司要到新三板掛牌、到滬深兩個交易所上市,必須將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這一改制過程通稱為“股改”。“股改”過程中,個人 所得稅成為不少投資者特別是實際控制人必須面對的實質問題。與現金分紅自然人股東取得貨幣資金不同的是,有限公司留存收益、資本公積轉化為股份有限公司股 本或資本公積金時,自然人股東并沒有取得貨幣資金,要繳個人所得稅就要個人另掏腰包,一次要掏幾十萬、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這對絕大多數人來說是難以承 擔的,去借款來繳稅也讓大多數人不可接受。因此,股改變成了實實在在的“技術活”。

一、協調凈資產與注冊資本之間的差額

(一)凈資產>注冊資本——繳稅

當凈資產高于注冊資本時,企業股改時即需要面對繳稅問題。稅收實踐中,由于國家稅務總局規范性文件內容的歧義性導致各地方稅務機關 的執法困惑和執法混亂。大部分地方稅務機關會要求企業在股改時就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和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有的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當地政 府稅收優惠政策文件不要求自然人股東繳納稅款或者準予緩繳該稅款。

(二)凈資產<注冊資本——增、減資

《公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實收股本總額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額”。當凈資產低于“股 改”前的注冊資本時,可以采取“股改”前先減資以使凈資產與調整后的注冊資本大致平衡的處理方式。此外,股改前進行增資或者由股東溢價出資也是可行的辦 法。總之,股改時,凈資產與注冊資本愈趨平衡,繳稅義務相對愈輕。

二、“股改”時留存收益、資本公積轉增股本、資本公積稅收成本問題

(一)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稅問題

1.問題:“整體變更”過程中,個人股東將累積的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未按照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2.對策:第一步,根據相關規定制定合理分期繳納計劃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第二步,由自然人股東出具承諾書,承諾若稅務機關征繳 本人在公司整體變更時以未分配利潤轉增注冊資本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本人將無條件、全額繳納該等稅款,若稅務機關因此對本人罰款,該等罰款亦由本人全額 承擔;如公司因未履行代扣代繳上述稅款義務而遭致稅務機關罰款,相應的罰款及責任均由本人承擔。以上對策需結合當地稅務實際情況適用。

在2015年8月12日掛牌的杰爾斯(833223)案中,整體變更前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2001萬元。根據致同審字 (2015)第441ZB1338號審計報告,有限公司經審計的凈資產為3,682.66萬元,其中,資本公積0元,盈余公積1,863,686.13 元,未分配利潤14,952,937.30元。2015年3月,公司整體變更,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為改制基準日,以經審計的凈資產折股總額 31,000,000股,每股面值1元,剩余凈資產5,826,623.43元全部計入股份公司資本公積。本案中存在以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的問題。就此,律師認為:

在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公司整體變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布《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 的通知》(財稅[2015]41號),該通知已于2015年4月1日生效。根據該通知,對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所獲得的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 目,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應在發生上述應稅行為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納稅人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并報主 管稅務機關備案后,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該通知,企業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自然人股東繳納 的個稅可申請在5個公歷年度內分期繳納。

根據公司的說明及律師的查詢,公司僅在整體變更為股份公司時,存在以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的情況。所以,依據國稅函 [1998]333號、財稅[2015]41號中的相關規定,公司自然人股東需就公司股改階段以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公司也應相應履行代 扣代繳自然人股東個稅的義務。

就公司履行代扣代繳自然人股東個人所得稅的情況,公司向律師作出如下回復:截至本反饋意見回復之日,公司尚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公司目前正在根據上述通知及最新的現行有效的稅收政策向深圳市中小企業服務署申請個人所得稅緩交備案。就股東個人所得稅繳納事宜,公司自然人股東均已出具 承諾函。

綜上,律師認為,相關股東及公司已就個稅的繳納事宜采取了規范措施,且該等規范措施具有可行性。

該案中,股轉公司接受了補充法律意見書中的上述觀點。

附在深圳辦理緩交申請的程序:

1.向中小企業上市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股改完成后,企業向深圳市中小企業上市服務中心提出申請,按照中心的要求提交有關股改的資料和申請資料。

2.深圳市中小企業上市服務中心向企業所屬稅務局發函確認

經審核確認股改已完成,符合緩交的條件,深圳市中小企業上市服務中心向企業所屬稅務局發函確認。

3.企業和個人股東與稅務局溝通緩繳的方案

地方稅務局收到函后,擬上市公司和個人股東就與稅務局溝通緩繳方案,就稅務局同意后備案,按照備案的方案繳納股改涉及的個人所得稅。

再看2015年7月22日掛牌的開特股份(832978)案,公司早在2010年就進行了股改,且存在以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的情形,對此自然人股東未納稅,公司也未代扣代繳。律師認為:

根據財稅[2015]41號規定“……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本通知規定的分期繳稅政策自2015年 4月1日起施行。對 2015年4月1日之前發生的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尚未進行稅收處理且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期限未超過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內分期繳納其應納稅 款”,自開特股份設立(改制)至今,尚未超過5年,自然股東可在剩余的期限內分期繳納其應納稅款”。

據此,開特股份的自然人股東出具了將進行分期繳納備案及在被稅局征繳稅款、罰款時由股東承擔責任的承諾。

該案中,股轉公司接受了補充法律意見書中的上述觀點。

此外,2015年8月10日掛牌的麗晶軟件(833277)案也是采取的由股東出具承諾函的做法,也得到了股轉公司的認可。

(二)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公積個稅問題

有一種觀點認為,整體變更過程中,使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入資本公積,注冊資本不發生變化,各股東的持股數及持股比例不發生變 化,則不涉及未分配利潤及盈余公積轉增股本問題,自然人股東亦未取得《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中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便也不會產生繳納所得稅的義 務。實踐中,部分企業采取此方法進行節稅,并由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等進行兜底性承諾。

在2015年8月14日掛牌的霍普股份(833328)案中,根據公司整體變更時的信會師報字[2015]第113200號審計報 告,整體變更前公司的實收資本為30,000,000.00元,資本公積為0.00元,盈余公積為1,500,000.00元,未分配利潤為 54,511,016.37元。公司整體變更時,以2015年3月31日為改制基準日,以經審計的凈資產86,011,916.37元折合為股份有限公司 的實收股本總額的3000萬元,股份總數為3000萬股,每股面值1元,注冊資本3000萬元,余額56,011,916.37元計入資本公積。即,有限 公司的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為股份公司的資本公積。2015年5月28日,公司在工商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

本案“補充法律意見書(一)1.3.1(2)自然人股東納稅情況,如未繳納,說明其合法合規性及規范措施”涉及此問題,律師回復:

公司整體變更前注冊資本為3000萬元,整體變更后股份公司股本 3000 萬股,各股東的持股數及持股比例均沒有發生變化,不存在以未分配利潤及盈余公積轉增股本情形,自然人股東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公司整體變更完成后,已依法 辦理了稅務登記備案變更,辦理過程中主管稅務部門未要求公司就整體變更 事項繳納稅款。公司股東已向公司出具了承諾函,對于股份公司在整體變更過程 中所涉及到的個人所得稅,將依法自行承擔交納義務。

該案中,股轉公司接受了補充法律意見書中的上述觀點。律所的回復雖未直接言及有限公司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為股份公司資本公積稅務問題,但公司無需就整體變更繳納(代扣代繳)任何稅款,則間接表明本案中有限公司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為股份公司資本公積無需繳稅。

在2015年8月13日掛牌的愛夫卡(833331)案中,也是采取的類似的做法,即整體變更前后注冊資本不變,將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為股份公司資本公積的做法。采取此種做法的掛牌企業不在少數,此種做法減輕了自然人股東在整體變更時的稅負壓力。

(三)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個稅問題

公司整體變更時資本公積(此處指由資本溢價形成的)轉增股本自然人股東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一直存在爭議。國家稅務總局的規范性文件相關規定有歧義,實務操作中稅收征管混亂。

1.現行立法規定有歧義

相關立法

相關內容

效力級別

實施日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

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部門規范性文件

1997.12.25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

國稅發[1997]198號中所表述的“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部門規范性文件

1998.05.15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

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部門規范性文件

2010.02.2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

加強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管理,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部門規范性文件

2010.05.31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推廣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稅收試點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62號)

凡是在實施范圍內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個人股東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 得”項目,適用20%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在個人股東一次繳納個人所得稅確有困難的情況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可分期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部門規范性文件

2015.01.01

上述規范性文件對企業用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相對明確,而對于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規定,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議。

2.觀點爭鳴

大部分地方稅務機關都認為應當繳個人所得稅,但是不同的地方稅務機關實際征收方式不同,其征稅的計稅依據和計算方法也不相同。有的 稅務機關以審計報告截止日的所有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作為計稅依據,有的稅務機關以自然人股東取得的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作為計稅依據,還有的稅 務機關以自然人股東取得的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作為計稅依據。

企業、證券中介機構則主要認為,國稅函[1998]289號的“資本公積金”應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溢價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本)溢價兩種情形,不應當做區別對待。整體變更中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自然人股東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3.最新案例一則

在2015年8月10日掛牌的明珠股份(833172)案中,整體變更前公司的注冊資本為2000萬 元。公司以2008年11月30日為改制基準日,以經審計賬面凈資產52,828,683.95元,按照1.6509:1的折股比例折合股份總額 3,200.00萬股,剩余凈資產20,828,683.95元計入資本公積。整體變更后公司注冊資本增加額為1200萬元,其中由資本公積轉增股本 11,789,944.5元,由盈余公積轉增股本210,055.5元。2008年12月24日,工商局向公司頒發了營業執照。就此,律師認為:

根據(國稅發[1997]198號)精神,對屬于個人股東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轉增注冊資本)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關部門批準增資、公司股東會議通過后代扣代繳。同時,根據國稅函(2010)79號第四條規定:“被投資企業 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據此,明珠股份整體變 更時,注冊資本增加額中由資本公積轉增股本部分無須繳納個人所得稅,由盈余公積轉增股本部分涉及個稅的代扣代繳。

該案中,股轉公司接受了補充法律意見書中的上述觀點。

三、企業其他稅收問題

1、“股改”中資產轉移、變更稅收問題

企業在“股改”中,涉及到大量資產的轉讓行為。根據《關于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5號)的規 定,有限責任公司整體改建(指不改變原企業的投資主體,并承繼原企業權利、義務的行為)為股份有限公司,對改建前的企業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 改建后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2、稅收遷移問題

現實中,存在小部分企業為了享受區域性的稅收優惠,實施了稅收遷移,使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實際辦公地址、稅務登記證存在不一致的 情形。針對此情況,企業最好按照工商、稅務部門的要求,實現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的一致性。當然,個別地區允許隨便放注冊地的,則不存在此問題。如果實現 上述證照一致太過困難,在實際辦公地址設立分公司,并與工商局、稅務局溝通,逐步解決該問題不失為一種權衡之計。